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筑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迎和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自稱「 陳筱媚 」之人使用,寄交前並重設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而出租該帳戶,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陳筱媚」使用,藉以幫助「陳筱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陳筱媚」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淑貞 聯繫,並冒充張淑貞之小嬸 陳錦雀 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湖郵局,臨櫃匯款19萬8,000元至上開麻園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鄭雅筑所提供之麻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張淑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鄭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麻園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與「陳筱媚」,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出租帳戶賺錢,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後來發現被騙也有報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筱媚」之人,達成租用1本銀行帳戶以賺取每月3萬3千元之協議後,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麻園郵局帳戶寄交「陳筱媚」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交貨單、寄件資料畫面、被告與「 陳筱湄 」之對話紀錄)、麻園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9至44頁反面、46至48頁、金訴卷第29頁)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寄交與「陳筱媚」,洵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張淑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人頭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高職畢業,之前擔任理貨員8年,月收入2萬多元,一天要上班8小時,有時候會超過,也有在親戚經營的小吃店工作兼職,薪水不到2萬元,(問:依照妳之前的筆錄內容,一本帳戶每期可以拿1萬1,月領3萬
3,10天為一期,為什麼你會認為提供帳戶可以每個月賺到3萬3,有這麼好的工作,你認為這是合理的嗎?)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因為他們說因為資金太大沒有辦法轉到他們的戶頭,我想說只是提供戶頭應該沒有關係,就提供給他。(問:為什麼對方不自己去辦理帳戶,要用一個不認識的人的帳戶來處理那麼大的資金,這正常嗎?)不正常。(問:不正常,為何你要提供?)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就只想找工作等語(審金訴卷第39頁正反面、金訴卷第34至35頁),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論是兼職或正職,均需辛苦付出勞力、時間始能獲得約2萬元上下之薪水,本案中被告卻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認識之對方匯入大量資金,每月即可輕鬆獲取3萬3千元,顯然悖於常情,是依一般人常理判斷,應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若提供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即可能會充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犯罪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此由被告詢問對方「有風險?」乙節,有被告與「陳筱媚」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39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對此輕鬆獲利之方式已有所懷疑。參以被告就「陳筱媚」之真實身份一無所悉,沒有對方之電話,僅知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之ID為「XK54」(偵卷第7頁),且無從核實「陳筱媚」所稱公司、工作性質等是否屬實之情況下,竟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筱媚」,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筱媚」,其所為顯係為圖賺取帳戶租金利益,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筱媚」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賺取帳戶租金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又被告固於107年12月1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稱其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遭他人詐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38頁),然被告報案時,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經匯入被告之麻園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超商要以台新銀行的帳戶匯錢給朋友時,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去報警說我的帳戶不能用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審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因知悉其帳戶遭他人持以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至派出所報案,其事後報警之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時僅有22歲,年齡尚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租本案麻園郵局帳戶之代價3萬3千元,嗣並未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收得上開出租帳戶之租金,是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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