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AO(中文姓名:阮文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104年度偵字第4124號、104年度偵字第5235號、
104年度偵字第5631號、104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AO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GUYENVANTAO(中文姓名:阮文造,下稱阮文造)、 林忠義 (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確定)、 武文 正(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審理中)、 鄭文勇阮文松黎文瓊 (前3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均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生長於國有林地內之扁柏,屬森林之主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竊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至12月間,由林忠義先後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 武文正 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相互聯繫,並指示武文正招攬逃逸外勞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屬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盜伐扁柏,武文正遂招募阮文造、鄭文勇、阮文松、黎文瓊等人,於104年1月中旬之某日,由武文正、鄭文勇在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砍伐扁柏,以鏈鋸將扁柏裁切為角材,嗣阮文造、武文正、阮文松、鄭文勇、黎文瓊再合力將其中扁柏5塊(約0.12立方公尺;山價4萬3,112元)揹負至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茶園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放置,林忠義再將上開扁柏以農用自用小貨車載往其位在桃園市復興區 巴崚 172之1號之工寮藏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扁柏5塊得逞,嗣再由林忠義指示 簡英俊 (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盜伐扁柏載運到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販售。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同案共犯武文正之招募,於104年1月中旬與武文正、阮文松、鄭文勇、黎文瓊合力將扁柏5塊揹負至桃園市○○區○○段茶園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放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揹負該等扁柏下山是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屬插天山自然保留區,且該保留區內之森林之主產物扁柏,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0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期間,遭人所竊取一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6日 竹授溪 政字第1042490015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被害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4年3月10日竹政字第1042210859號函暨所附告訴書、相關照片、贓木檢尺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5631號卷第
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共犯林忠義先後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同案共犯武文正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相互聯繫,並指示同案共犯武文正招攬逃逸外勞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盜伐扁柏,同案共犯武文正遂招募被告、鄭文勇、阮文松、黎文瓊等人,而武文正、鄭文勇於104年1月中旬之某日,至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砍伐扁柏,以鏈鋸將扁柏裁切為角材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武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阮文松於他案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2589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2頁至第177頁、卷七第147頁至第148頁、卷八第8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卷九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訴字卷,卷一,第172頁反面、卷二第220頁反面、卷四第158頁反面至第168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258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8頁、卷八第42頁至第51頁)。且被告受同案共犯武文正之招募,於104年1月中旬之某日,與武文正、阮文松、鄭文勇、黎文瓊一同前往上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將扁柏5塊揹負至桃園市○○區○○段茶園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放置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下稱偵字2589號卷,卷八,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
104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原訴字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4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6頁),核與同案共犯林忠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字258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卷七第148頁、卷八第8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2頁、卷九第19頁)、武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92號卷,下稱他字592號卷,第14頁反面;偵字2589號卷八第112頁及其反面、第138頁至第14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卷,下稱偵緝2231號卷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22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武文正於偵查時證稱:本次砍了4塊等語(見偵字2589號卷九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是1人揹1塊木頭,5個人上去,共揹了5塊,剖面大小大約是2張A4紙大小等語(見偵字2589號卷八第118頁、第170頁反面)。參酌被告僅有本次上山竊取之行為,且尚能記得係由每人揹負1塊木頭,反觀武文正上山次數甚多,未必能清楚記得每次盜伐數量,應以被告所述數量5塊較為可採。
(四)證人即負責將扁柏載運至桃園市○○區○○○○○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地000000000000號卷三第45頁),且本案員警○○○區○○路之倉庫(即桃園市○○區○○○段○○○○號鐵皮屋)內扣得扁柏角材10塊,其最大者為55公分×34公分×55公分,最小為31公分×30公分×50公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倉庫平面圖、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2589號卷六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1頁、第187頁),惟無從認定何者為本次所竊取,況是否有尺寸更小之盜伐扁柏角材已經加工製成其他藝品,亦有不明。然被告於偵訊中僅供稱木頭剖面約是2張A4紙之大小,雖未能詳細說明尺寸,但佐以證人 廖清利 於偵查時證稱:木材大小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見偵字2589號卷一第275頁),而其多次參與同案共犯林忠義他案違反森林法之案件,聽從林忠義指示將裁切後之扁柏交由他案被告 黃鉦懿 ,則其對於裁切後扁柏之尺寸理應最為知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則應認每塊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是本次竊取之扁柏數量,換算公制共計0.12立方公尺(計算式:20公分×30公分×40公分÷0000000公分×5塊=0.12立方公尺)。再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被害森林主副產物價格查定書所載,該扁柏角材或圓材之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36萬元,其生產成本每立方公尺731.4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00頁至第
113頁),是每立方公尺山價為35萬9,268.6元(山價=市價-生產成本)。則本次竊取扁柏之山價為4萬3,112元(計算式:35萬9,268.6元×0.12立方公尺=4萬3,112元)。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跟武文正、黎文瓊、鄭文勇一起上山採過1次扁柏,我是負責揹扁柏下山,總共要走好幾個小時才能到山腳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大約於1月中旬的時候,有跟武文正上山1次,我是搭計程車上山到林忠義大溪區山上的小屋。我在山上總共待了4、5天,武文正負責把木頭切成四方形,我則負責揹木頭下山,從武文正砍樹的地方,走路到山腳下,總共需要4至5小時的時間,我總共揹了2趟,每次都揹1塊木頭,都是半夜時把木頭揹下山,揹下山的時候,天都還沒亮,然後林忠義會開小貨車來,叫我們把木頭綁起來扛到車上等語(見偵字2589號卷八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8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武文正沒有跟我說如果搬運時碰到他人要如何處理,因為都是晚上,應該不會碰到其他人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77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忠義有叫我幫他找人搬木材,於是我找被告一起上山搬運木材,次數只有1次。我們都是下午4、5點開始上去山上,差不多凌晨的時候,才開始搬運木頭下山,搬運1趟的時間約4至5個小時,然後將木頭放置在林忠義指定的路口旁,林忠義會叫人開車把木頭載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足認被告該2趟啟程搬運扁柏下山之時點,均選擇在夜半人跡罕至之時間,且需徒步行走4至5小時,方能抵達目的地。觀被○○○區○○○○○路徑非屬道路且位於山區,不難想像地面係佈滿各種石頭、枯枝樹幹或雜草等物,且一般人行經該崎嶇不平之路段時,必然需有充分之光源,極度留意地面之狀況,方能確保人身安全,而被告當時背負之扁柏為重物,尚須行走4至5個小時,更容易一不留神即發生意外,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應知悉一般正常之搬運工作,理應在白日進行,更何況如此危險性高之搬運木材工作,早有機械設備可取代人力,又無在夜晚搬運之特殊性,實無於夜間搬運之必要,然其於抵達搬運處後,明知其工作係靠勞力搬運扁柏,且必須等待至漆黑之凌晨時方得開始搬運,顯然其主觀上應知該工作模式與常情有所違背,屬違法行為無疑。
2、況被告及同案共犯武文正均為逃逸外勞一事,業據被告及武文正於警詢時均自承明確(見偵字2589號卷七第125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字2589號卷七第128頁、第135頁),且其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區○○路一帶遭員警攔檢時,竟跳車逃跑一事,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7186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仍害怕遭警方查獲其為逃逸外勞,方而逃亡。於此情況下,被告應心知肚明其必然不可能受合法雇用,且為確保其不被員警查獲,其對於工作之內容應更為謹慎,詳加細問,以防止遭人舉報或查獲之風險;佐以證人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們上山前,會先坐計程車去林忠義上巴崚的家,林忠義會再帶我們上去山上,林忠義有交代說在路上如果有碰到人就要躲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顯然武文正對於搬運扁柏之工作係屬非法一事,至知綦詳,殊難想像武文正未曾告知被告該工作係不法行為,被告即貿然同意跟隨及聽從林忠義、武文正之指示從事搬運扁柏之工作。準此,被告主觀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同條第
3項復規定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嗣森林法第52條又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然觀本次
修正部分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
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明文規定。故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武文正去之前告訴我說那些樹木的上半部已經被別人砍下來拿走了,所以我們砍剩下還生長在地上的樹幹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7頁),是被告等人雖非砍伐生立之扁柏樹株,惟依其所述其等自國有林地內將他人砍伐後之餘留扁柏裁切揹運而出,亦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與林忠義、武文正、阮文松、鄭文勇、黎文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珍貴扁柏,而扁柏生立木生長緩慢,本有水源涵養、供動物棲息及碳吸存之功能,被害樹木縱未遭伐倒,惟鋸切根部除會影響林木生長外,其創口易使根腐菌等菌類侵蝕腐朽,導致林木枯萎死亡。且山林復育不易,被告所為已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項之罪者,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係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即係以山價之2倍為下限,5倍為上限,在此範圍內併科罰金。查被告本次犯罪贓額,為4萬3,112元,是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說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訛(見偵字2589號卷八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亦與證人武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589號卷八第11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是該1萬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小頭燈5具、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清單1張、行李袋4個(見偵字7186號卷一第205頁),均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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