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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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如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底應繳金額,並得按未繳清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所訂級數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7月3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7,728元及利息21,204元共計518,932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4年7月18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