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9月12日正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8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向8.5公里處一帶時,並無超速之情事,詎值勤警員不察,竟將所測得位於異議人右側大卡車之車速,誤指為異議人之車速,並進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8號道路東向8.5公里處一帶,經警以其超速行駛為由而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博仁 到庭結證稱:我們所用之雷射測速槍的測距達6、700公尺,只要在該距離內的車子,與我們所在位置呈直線狀態,該測速槍就可以測出時速,並顯示在螢幕上,如所顯示之時速已超過限速,我們即依規定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當天執勤時,我們是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在內線車道,以很快的車速自後接近當時行駛在外線之大卡車,所以才拿雷射槍測速,在該2車完全併行前、執勤地點前方237公尺處,我們就已測得異議人之時速為103公里,這些數值在雷射測速槍之螢幕上都有清楚顯示;我們要測速、攔停的,確實就是異議人之車子,不是旁邊的大卡車,而且我們都是1對1測速、攔停的,也不可能弄錯等語明確;又證人陳博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攀誣構陷之必要,另佐諸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在外觀上與大卡車有顯著之差異,常人本得輕易加以區辨,及本件取締之時點為正午時分,業如前述,在如此天色明亮之際,自更鮮有混淆、錯認之可能等情,已堪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關於值勤警員誤將所測得大卡車之車速,指為其車速等所辯,與事實未合,無足採取。
(三)該種類雷射射速槍僅能同時顯示出受測車輛之測距與時速,而欠缺同時顯示受測車輛車牌號碼之功能,固亦據證人陳博仁證述屬實,惟本件並無錯認情事業認明如前,自不容異議人執該雷射測速槍原即欠缺之功能,脫免其駕車違規超速之責,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違規超速為由,裁處1,
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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