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因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55,
358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33號提存書,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500,000元券1張、100,000元券3張為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聲請人又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書,變換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500,000元券1張、100,000元券3張為擔保,繼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總額720,00
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聲請人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書,變換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800,000元為擔保。茲因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勝訴判決確定之債權小於假扣押之債權,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870號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到上開催告書後已逾20日以上期間,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3033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
3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書、91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2紙、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870號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33號提存書,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500,000元券1張、100,000元券
3張為擔保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26497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95之
2地號、面積1,39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第115地號、面積17,861平方公尺、所有權240,000分之12,261,同段第129之9地號、面積1,777平方公尺、所有權4分之1等土地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在案。嗣其中上開同段95之2地號之土地雖因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300
7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 呂惠珍 拍定,本院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致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上揭同段第115地號、第129之9地號土地假扣押之執行,迄今仍未經聲請人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90年度執字第33007號案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對於前開同段第115地號、第129之9地號土地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自難謂已達「訴訟終結」之程度,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