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甲○○即宏偊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1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宏偊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另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職是,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上開宣告破產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宏偊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偊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依宏偊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6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0年度、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701,386元及2,569,983元,暨 陳照明 1,528,889元之借款債權,合計債務總額為7,800,258元。而宏偊公司之資產有庫存現金19,746元及留扺稅額172,122元,合計雖有191,868元,但留扺稅額無變現價值,故資產變現之實際價值僅19,746元,顯不足清償其負債,應宣告破產云云。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宏偊公司資產狀況說明書關於資產之記載,其現金及存款僅19,746元,留扺稅額172,122元,無變現價值,此外並無任何資產,而關於負債之記載,積欠陳照明1,528,889元借款,及欠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6,271,369元,合計債務高達7,800,258元等情,有該說明書在卷可稽。準此,宏偊公司之資產僅有19,746元,應堪認定。
(二)又宏偊公司所積欠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71,369元,係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且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已如前述。茲宏偊公司之資產僅有19,746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及上開具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宏偊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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