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1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乙○○並非檢察官或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僅係該案之告訴人,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