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梁國彪梁程威
梁翊 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4238元,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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