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8號
原   告  景秀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芳欣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31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佐。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1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3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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