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樓梯間,因遭鄰居乙○○質疑飲酒後將酒瓶亂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右邊鼻樑與眼睛,再用嘴咬乙○○之食指,復以腳踢其腹部,致乙○○不支倒地,而受有臉部、鼻部多處瘀腫、後枕血腫、右手食指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乙○○隨即跑至其鄰居 劉士明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家中,並持其所有MOTOROLA928型行動電話欲報警之際,被告復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伸手將該行動電話摔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隨即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家中,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尾隨進入,復砸毀乙○○所有之電話、果汁機及眼藥水等物,致令不堪用,並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開犯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