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1號
原   告  林淑玫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被   告  陳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及堆高機二臺(下稱系爭
車輛)原是 伊夫 陳憲斌 所有,伊夫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過
世,系爭車輛對伊無用,於106年1月4日與陳憲斌之弟即
被告協議,雙方同意出售系爭車輛價款,先支付伊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餘款由兩造及陳憲斌之姐
即訴外人 陳淑貞 均分。被告於107年初以40萬元價額出售予
訴外人連志印。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支付伊333,333元【
(40萬元-30萬元)÷3+30萬元=333,333元】。屢經催
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胞兄陳憲斌共同使用系爭車輛營利,陳憲斌
死亡後,系爭車輛遭原告留置,伊簽立系爭協議書遭脅迫,
且售得價金先行扣除原告30萬元修車費,而伊支付修理排氣
費用87,000元與拖吊費16,000元並未一併扣除,對伊顯然不
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
、雙方同意出售貨車(車牌號碼:00-000,約定底價新台幣
100萬元)及堆高機二台(2.5噸,約定底價新台幣15萬元
;3噸,約定底價25萬元),出售之價金需雙方同意。出售
之價金先行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30萬元作為修車費之
補償,餘額平均分配予甲方、乙方(即被告)及陳淑貞。出
售期間自簽訂本協議書期日起一年,如於前開期間內未能售
出,應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㈡系爭車輛以40萬元出售予連志印,有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就本案審理所涉得由其處分之特定事項成立協議,於
該協議有效存在時,當事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民法第153
條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被告同意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先行給付原告30萬
元為修車費補償,餘額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淑貞平均分配,以
及被告將系爭車輛以40萬元價格出售予連志印等節,為被告
到庭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被告辯稱受脅迫而簽署系爭
協議書等語;惟查: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在律師事務所,觀
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簽署協議書是在我們事務
所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友,當時我本
人也在場,當時是由雙方提出協議的內容,由我將它行之為
文字,再由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名,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
如果不簽協議書的時候,原告就不讓他開車這一件事,當時
在場簽約時態度也很平和,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顯然清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內
容,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脅迫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售得價金需先行給付原告30萬
元修車費,惟伊支付修理排氣費用87,000元與拖吊費16,000
元並未先給付等語;惟查:兩造於106年1月4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中,已約明售得價金需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修車費,
被告縱有支付修理排氣費用87,000元與拖吊費16,000元,本
可於系爭協議書中併予約明,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
行,惟其捨此而不由,自不因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3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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