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
原   告  黃祥江
被   告  李秀蘭 (原名陳李秀蘭)
       陳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韓瑋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財於民國8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90,700元,並交付被告李秀蘭簽發,經被告陳國財背書
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資證明,嗣多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700元及分別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06年8月間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嗣原告與被告陳國財於106年10月26日成立和解,原
告聲請撤回支付命令,兩造間借貸及票據關係經上開和解契
約取代,依和解書第三條,被告陳國財自107年10月31日起
才需按期清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李秀蘭簽發,被告陳國財背書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107司促字第3527號卷內)。
㈡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
告與被告陳國財於106年10月26日簽立和解書,原告於同日
具狀聲請撤回支付命令,有本院106年8月25日106年度司
促字第1406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和解書、
民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財因借貸關係用以清償借款之系
爭支票,發票人係被告李秀蘭,背書人係被告陳國財,雖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秀蘭
需負發票人之責任,惟無從資為被告李秀蘭向原告借款證明
,被告李秀蘭否認借貸(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李秀蘭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基
於交付借款之意思已交付款項,其主張與被告李秀蘭間有49
0,700元未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可採信。原告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8頁),請求被告李秀蘭給付490,70
0元本息,不應准許。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與被告陳國財前
就被告陳國財積欠借款成立和解,依內容所示:「甲乙(指
原告及被告陳國財)雙方為就清償借款達成和解條件如下:
一、雙方達成和解債權金額明細如下所示:…(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62號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金額新台幣490,700元整。二、前列三筆債權金額合計為新
台幣4,288,870元,雙方願以新台幣3,533,170元整達成和
解。三、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當日清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由甲方親收現金無訛,甲方不另立收據,其餘部分,乙
方應自民國107年起,每年10月31日按期清償新台幣壹拾萬
元整予甲方,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已
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作一次性請求未清償部分,乙方不得有
任何異議。…」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由前揭和解書第二、三條約定,足見原告就被告陳
國財應償還本金減少,並使其分期清償以消滅借款債務,衡
其性質應為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依
和解前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陳國財更為主張,自屬無據。至
於和解部分,原告不否認被告陳國財已交付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其餘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期尚
未屆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9
0,7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單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0000000│95,850元│83年2月20日│83年2月21日│
├──┼────┼─────┼──────┼──────┤
│2│0000000│98,460元│83年3月10日│83年3月11日│
├──┼────┼─────┼──────┼──────┤
│3│0000000│97,890元│83年4月10日│83年4月11日│
├──┼────┼─────┼──────┼──────┤
│4│0000000│198,500元│83年3月31日│8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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