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與台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先後連續施用海洛因八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後空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三重分局)員警因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竟將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隨手丟棄於地上,經警當場逮捕甲○○,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甲○○丟棄於地之海洛因一包外,並扣得為甲○○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三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0號偵查卷第三頁參照),而員警在前述時地所扣得,為被告自其身上所丟棄於地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確實為海洛因無訛(實際總淨重為0.九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參照),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足資佐證,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扣案之海洛因、㈢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八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
㈡、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查被告前於:
⑴於八十年一月間,因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⑵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⑶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⑵二案件合併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接續執行,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被告所犯上開三案件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屆滿;⑷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發監執行,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⑸而因被告於其前所犯⑴、⑵、⑶三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
更犯上開⑷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之殘刑四年又五日,則自其所犯上開⑷案件之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⑷案件應執行之三年十月有期徒刑及所犯前開⑴、⑵、⑶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四年又五日,因接續執行計算刑期(共七年十月又五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屆滿。
⑹而因被告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一、二、五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即其又犯後述㈢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即被告所犯上開⑷案件應執行之三年十月有期徒刑及所犯前開⑴、⑵、⑶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四年又五日,因接續執行計算刑期共七年十月又五日,於假釋出監後尚未執行之殘刑三年八月又十四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本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先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四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屆滿,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應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犯罪,受有一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要與被告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確屬海洛因無誤,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三支,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該注射針筒均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均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淨重0.│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煙保││││九二公克│管字第一二九一號編號1│├──┼────┼────┼─────────────┤│2│注射針筒│叁支│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保保│││││管字第八五四四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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