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院既未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非本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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