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壢市○○路○○巷○號之金溢順輪胎有限公司…」等語,應更正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金溢順輪胎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輪胎鋁圈3個,欲供變賣獲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後當場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與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