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論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九十八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八一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抗告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某日至 趙禎雄陳英雲 夫妻住處行賄等情。而依證人趙禎雄於偵查中所述,抗告人行賄之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天。趙禎雄此項證述,係可資證明抗告人並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某日行賄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採趙禎雄、陳英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其二人於第一審時業已否認偵查中所述為真。是趙禎雄、陳英雲之審判中所述,足為抗告人無罪之認定,自屬新證據。㈢依卷內趙禎雄及其媳 蔡佩君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認趙禎雄、陳英雲於偵查中所述有瑕疵,亦為應諭知抗告人無罪之新證據。㈣原確定判決採趙禎雄與陳英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三十一秒之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卷內並無監聽錄音帶可供勘驗譯文之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且譯文製作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即爭執上述各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斷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在案,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之屬,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知用法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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