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詳如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本署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被告乙○○、丙○○,若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告訴人甲○○怎麼可能受到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甲○○自始均指稱其傷勢,係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 謝秋明 三人所為,僅因告訴人甲○○之表達能力及偵審人員之發問問題順序等因素,而致告訴人甲○○之證述,表達不完整,並非其言有所矛盾;又告訴人甲○○曾為測謊證據方法之表示,原審未為採用,卻未對不採用測謊為調查方法為論述,顯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然原審依卷證資料調查所得,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事由轉述而提起上訴,且告訴人甲○○所指曾為測謊證據方法之表示部分,經查卷宗內尚無其曾為測謊證據方法表示之記載。上訴人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