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核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另其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7弄8-3號3樓居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另本案繫屬本院當時,被告正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