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於同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且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