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乙○○即債務人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債權人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80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80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查封建號台鳳段1030)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上開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014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拍賣之系爭建物為多人所共有,並共同居住,不得點交,且共有人應有優先承買權,執行現況不以現場債務人之意見為主,而以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推定系爭房屋為異議人所有進行拍賣,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014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98、427地號及聯興段329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查封建號台鳳段1030),為三層樓之加強磚造、磚造、鐵架造建物,第一層面積302.7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77.44平方公尺,第三層為鐵架造雨遮、面積225.2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彰建測字第017440號建物成果圖可稽,又如附圖所示上開建物另有公廳及第三人之建物與之相互連接,整棟建物呈一ㄇ字型,此一ㄇ字型建物均懸掛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此一門牌號碼,而查封建號1030建物僅係此門牌號碼整棟ㄇ字型建物南半部之一部份(即右側正身及右側戶龍)而已等情,亦經本院於99年
9月1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地方稅務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014號執行案件,認定查封建號1030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封拍賣,無非係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係異議人乙○○為據,惟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僅為94.4平方公尺,與上開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彰建測字第017440號建物成果圖所測得之建物面積差距甚大,而設立房屋稅籍當時稅捐單位所繪製之平面圖亦與建物之現況完全不同,無法辨識稅籍平面圖上之建物究竟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彰建測字第017440號建物成果圖上建物之哪一部份等情,亦經丁0000000人員方智楷到場證述屬實,因此僅憑彰化市○○○街○○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億一人,即謂查封建號1030建物係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而予強制執行殊嫌率斷,況本院99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異議人之母陳稱:建物(查封建號台鳳段1030)為其夫在世時所興建,爾後由其子共四人繼承,異議人為其第3兒子,僅使用該建物正身2樓之房間居住而已等語在卷,按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為查封建號台鳳段1030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依房屋稅籍資料復不得作為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上開建物自難認為係異議人所有,故異議人主張上開建物非其所有之財產,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查封建號台鳳段1030建物既非異議人所有,相對人以該建物為異議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見及此,遽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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