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育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82號、101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育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育(原名 陳文育 ,綽號「阿文」)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之,竟仍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紀 力瑋 共3次,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另行基於轉讓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愷他命予蔡 信榮 共2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
經警對陳軍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525號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458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陳軍育於偵訊時,則自白如附表編號4、5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先後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分別在證明被告 陳軍育有 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0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34號、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上雖記載監察對象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惟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另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犯罪,然仍與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通訊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前揭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仍應認屬合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前開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尚具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等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證人 紀力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而渠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代之,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紀力瑋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以釐清渠供證之正確性,惟證人紀力瑋於警詢時之供述既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項勘驗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2、證人紀力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乃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之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否認渠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035號毒品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該鑑定書係鑑定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定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與本案自具有關連性,復依該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4、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對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採擇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軍育對紀力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提供愷他命予紀力瑋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證人紀力瑋前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係與被告聊天及玩網路遊戲,並無購買愷他命之交易;②起訴所憑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提及雙方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之言語或有毒品交易可能使用之暗語,此不足為證人紀力瑋證詞之補強證據;③警方於本案查獲之日,亦曾至證人紀力瑋住處搜索,並查獲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是證人紀力瑋不無亦有可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渠不無為圖營造配合警察辦案之外觀,另行指認被告涉有販賣愷他命予渠之事實;④證人紀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證不一,且應答內容顯非出於渠自身之經驗或記憶力之基礎,而係渠主觀認為被告對其有無販賣、遭警追查之風聲言語所致,別無旁證,已乏合理性之基礎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1、證人紀力瑋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稱:「(〈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8月21日19時22分29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被告 陳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怎樣?B:你在幹嘛?A:在家阿。B:
你現在那邊是多少?A:過來再講。B:好啦。』〈A係代表陳軍育、B係代表紀力瑋、下同〉後於100年8月21日、下午20時03分44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喂?B:開門。』此通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與被告陳之通話無誤,我要向陳軍育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價格是300元,此次有達成交易,於100年8月21日20時3分許,講完電話後5分鐘,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陳家裡交易,被告陳將1個夾鏈袋裝的愷他命交付給我,我則交付300元給被告陳,重量約1公克,不含袋,我離開不久,被告陳打電話要我幫他向朋友拿安全帽,之後的電話內容都是講安全帽的事情」、「(〈提示卷附通聯譯文〉你於100年9月5日19時29分20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喂?B:我和我哥在一起,你先借我兩千。A:什麼兩千。B:借我兩千阿。A:現金喔。B:沒啦。A:你上來講拉。』〈A係代表陳軍育、B係代表紀力瑋〉上開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陳的通話無誤,稱『現金2000』是指愷他命2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於100年9月5日19時29分許,我打電話與被告陳連繫後,約5分鐘後,我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陳住處交易毒品,被告陳將1個夾鏈袋裝的愷他命交付給我,我則交付600元給被告陳,重量約2公克,不含袋,我在警詢稱『給被告陳300元』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此次我是拿2公克」、「(〈提示卷附通聯譯文〉你於100年9月12日15時26分58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B:喂?A:你在哪?B:我在你家樓下。A:
幹你娘不用來了,全都跑了。B:誰?A:朋友啊。B:啊我在樓下耶。A:是喔。B:阿你不是要拿硬的給我?A:你娘勒,電話不和你講個拉。B:我去你樓上拉。』〈A係代表陳軍育、B係代表紀力瑋、下同〉,後於100年09月12日、下午17時19分16秒,你使用0000-000000號受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B:喂?A:過來啊,順便買兩杯西瓜汁。B:好。』上內容為何意?)100年9月12日我們連絡過很多次,不過跟毒品有關的只有『15時26分』的這一通,譯文中所稱『硬的』是安非他命,不過他那邊當時沒有,就沒有拿了,所以這次沒有達成安非他命的交易,不過我另外跟告陳買了1公克愷他命,價錢是300元,以1個夾鏈袋給我,之後於100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我抵達被告家樓下,
5分鐘後,我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陳家裡達成交易」、「(你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購買愷他命有無與被告陳約定好的暗語?)我都是說『我要過去了』、『我要還他錢』、『現金』」等語,復於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時結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你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之前有」、「(你如果施用毒品,是施用何種毒品?)K他命」、「(你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還記得?)0000000000」、「(你跟被告是如何聯絡?)都是用手機聯絡」、「(你是否還記得聯絡時,被告的手機號碼?)不記得,都是存在手機裡面」等語,臻屬明確,並有100年8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怎樣?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幹嘛?被告:在家啊。紀力瑋:你現在那邊是多少?被告:過來再講。紀力瑋:好啦」、同日晚間8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開門」、同日晚間8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持用0000000000號者: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到四川路了」、同日晚間8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小雞你幫我去巷子口拿個安全帽。紀力瑋:恩」、同日晚間8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怎樣?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他在哪我沒看到他。被告:你在那等一下,他開白色的。紀力瑋:沒看到」、同日晚間8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你去鹹酥雞那,小雞在那等你。持用0000000000號者:好掰掰」、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他在哪啦。被告:鹹酥雞啊」、同日晚間
8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持用0000000000號者: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你到了喔。持用0000000000號者:到啦7-11啊。被告:鹹酥雞啦,靠邀」、同日晚間8時1
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7-11那」、同日晚間8時1
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到了」;100年9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我和我哥在一起,你先借我兩千。被告:什麼兩千。紀力瑋:借我兩千啊。被告:現金喔。紀力瑋:沒啦。被告:你上來講啦」;100年9月11日晚間11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啊你在哪?被告:我在烤肉啊。紀力瑋:還沒回去喔。被告:你要幹嘛?紀力瑋:我要和你借錢啊。被告:喔。紀力瑋:你什麼時侯要回去?被告:沒這麼快,我回去再打給你」、同年9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我過去找你。被告:你快點」、同年9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持用0000000000號者:怎麼了?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我可以過去嗎?持用0000000000號者:他在睡覺了。紀力瑋:是喔。持用0000000000號者:那我要先叫他起來耶,不然他會生氣。紀力瑋:會嗎?持用0000000000號者:他說起來再打給你。紀力瑋:可是我現在要趕著回家耶。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起來再打給你啦」、同年9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三小?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被告:家裡。紀力瑋:好。被告:你要過來喔。紀力瑋:對啊。被告:順邊幫我買個西瓜汁。紀力瑋:嗯」、同年9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到了」、同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睡覺喔。紀力瑋:對阿。被告:現在過來啊。紀力瑋:現在喔。被告:對啊,不然我等等要出門了。紀力瑋:是喔,這麼好命。被告:對啊,看你要不要去。紀力瑋:不用了,我等等過去」、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你出門了沒?紀力瑋:快了。被告:快點啊,在等你耶」、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紀力瑋:我在你家樓下。被告:幹你娘不用來了,全都跑了。紀力瑋:誰?被告:朋友啊。紀力瑋:啊我在樓下耶。被告:是喔。紀力瑋:啊你不是要拿硬的給我?被告:你娘勒,電話不和你講個啦。紀力瑋:我去你樓上啦」、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持用0000000000號):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上來啊。紀力瑋:嗯」附卷可據,被告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其確有與證人紀力瑋於上開電話中對話之事,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旨可參),是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說詞,惟依證人紀力瑋前揭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在家」、「你現在那邊是多少」、「過來再講」、「借我兩千」、「現金喔」、「沒啦」、「你上來講啦」、「我要和你借錢」、「電話不和你講」、「我去你樓上」等語,佐以被告及證人紀力瑋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愷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依社會一般通念,前揭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顯已足以辨明其二人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重量及地點,又被告於接聽證人紀力瑋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價額等,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紀力瑋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愷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紀力瑋對前開事實之陳述,俱屬真實無訛,而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差異(如后述),然本院綜合證人紀力瑋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合,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05號、聲監續字第93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參,且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證人紀力瑋前揭證詞應認符合真實而可信。從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重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證人紀力瑋,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等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本案先後販賣愷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復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紀力瑋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實際重量、純度及販入金額,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我國政府查緝愷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而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愷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者衡情多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愷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機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愷他命非易取得,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始為之,苟其於有償交付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愚不可及之人,亦無平白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愷他命交付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人,此顯與一般事理相悖,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愷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或自行撥取其中小部分之愷他命留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查被告因矢口否認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前揭證人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明確知悉被告每次販入、賣出愷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愷他命之罪刑非微,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紀力瑋間,並非屬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轉讓重量約達1至2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紀力瑋,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愷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確有收受證人紀力瑋先後購買本案愷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紀力瑋業如前述,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大可對該證人告知其毒品之購買來源,由渠需用愷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以此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愷他命,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刑罰罪責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愷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當屬灼然明甚。
3、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覓得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項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 渠一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準此,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大多係以暗語、代詞,甚用常人難以理解之略詞溝通毒品交易事項,此毋寧屬常態,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所已知悉之事實,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苟若與本案愷他命之買賣無關,而僅係證人紀力瑋欲至被告住處聊天、玩網路遊戲等類之通話,則直接在電話中言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你現在那邊是多少」、「借兩千」、「借錢」等語代之,復在電話中避談相關細節,逕以見面再談之語結束通話,此殊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人於外之通話內容不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紀力瑋之犯行,況證人紀力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之買賣交易後,旋即離去被告之住處,嗣被告始撥打電話欲託渠在外為其辦事,此據證人紀力瑋證述屬實,並有上揭100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苟證人紀力瑋至被告上址住處之目的,僅單純為聊天、玩網路遊戲,豈有可能僅短暫停留1、2分鐘即離去之理,又證人紀力瑋就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與價量、如何購買毒品及接觸交易等情節,皆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資佐證而堪憑採,業如前述,前揭購買愷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紀力瑋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是以,辯護意旨①、②、④所執,要與上揭所示之事證未相侔合,辯護人認本案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僅有證人紀力瑋之單一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容有誤會。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併參)。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之「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前或之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未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法定要件有別,尚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證人紀力瑋固曾指稱渠於附表編號1至3中,先後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語在卷,然單純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刑責,證人紀力瑋尚無從因此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致減刑寬典之誘因,縱令證人紀力瑋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惟此亦與被告於本案被訴販賣愷他命之罪行無涉,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徵證人紀力瑋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是辯護意旨③所持,純屬辯護人臆斷推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紀力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或拿過K他命嗎?)沒有」、「(請提示偵查卷第27頁背面,當警察詢問該頁的第二個問題時,你為何會回答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警察半恐嚇我,叫我要咬被告」、「(警察是如何半恐嚇你?)警察說如果我不咬被告,就換我被判刑2、30年,我要喝水警察也不讓我喝水,警察講話也大小聲,當時到警察局的時候手銬本來是拿下來的,當我表示不咬被告的時候,警察又把我銬上去」、「(請提示偵查卷第29頁正面,警察提示你100年10月15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警察在做筆錄的時候,說他要選2、3條出來,叫我要咬被告,所以我才這樣說」、「(請提示偵查卷第203頁正面,當警察提示你100年9月5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請提示偵查卷第203頁正面、背面,當警察提示你100年9月12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請提示偵查卷第203頁背面、204頁正面,當警察提示你100年9月16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你是否記得檢察官訊問你時,你如何回答?)我都說有」、「(實際上你有無跟被告購買
K他命?)沒有」、「(為何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要承認有跟被告購買K他命?)因為訊問時警察站在我旁邊,我會害怕」、「(你剛才說警察說如果你不咬被告的話要判你2、30年,有無說要如何判你2、30年?)警察說要辦我販賣」、「(你剛才說警察在你住處只扣到空的夾鏈袋,警察要如何辦你販賣?)他只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他要如何辦我」、「(你在警詢中的回答是你自己要這樣回答的,還是警察要求你這樣回答?)警察大概教我怎麼說,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我就照警察教的去說,警察是口頭教我」、「(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問題的回答,是如何說出來的?)都按照我在警詢中所說的」、「(請提示偵查卷第245、246頁,依該等筆錄內容,比警詢筆錄來的詳細,你如何能夠如此回答詳細?〈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亂掰的,所以都是不實在的」、「(請提示偵查卷第247頁,檢察官問你,你購買K他命有無與被告約定暗語,你回答說你都是說『我要過去了』、『我要還他錢』、『現金』,與通訊譯文亦相符,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譯文這樣寫,我就這樣講,這是不實在的」、「(請提示偵查卷第244頁,為何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時,你回答說毒品來源是阿文,也就是被告,檢察官提示你在警察局指認被告的照片,你也回答該人就是你所說的阿文,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不實在的」、「(為何你剛才說警察說要選2、3條叫你咬被告,但對於警察所提示的5個販賣日期,你全部承認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因為警察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叫我全部都說有」、「(對於100年9月16日及100年10月15日這二次,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你無法確定,也許是你記錯了,但是你剛才說警察站在你旁邊你很害怕,為何你還敢這樣說?)因為我忘記了」云云,觀諸證人紀力瑋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之記憶,益徵證人紀力瑋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況證人紀力瑋於警詢時,若因受警員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渠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更易前供,復何須就本案為與前供相同之陳述,且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非全然依照警詢時之指證為供述,反就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情節答稱:「(〈提示卷附通聯譯文〉於100年9月16日11時20分55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怎樣?B:
你在幹嘛?A:還沒好啦。B:喔。』〈A係代表陳軍育、B係代表紀力瑋、下同〉,後於100年9月16日下午18時23分22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怎樣?B:你起來了喔?A:怎樣?B:我過去找你。A:恩。』,復於100年9月16日下午18時42分33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受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喂?B:我到了。A:好。』上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陳之對話無誤,此次是否有買愷他命,我無法很確定,但是被告陳叫我幫他向朋友收錢〈4萬元〉,應該是朋友向他的借款」、「(〈提示卷附通聯譯文〉於100年10月15日15時36分54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喂?B:在哪?A:家裡阿。B:我過去找你。
』〈A係代表陳軍育、B係代表紀力瑋、下同〉,後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16時32分52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喂?B:到了。』,上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陳之對話內容無誤,但應該是我要去找被告聊天,警詢中我稱『我要向被告陳買1公克愷他命,價錢是300元,於100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達成交易』,也許是我記錯了」、「(為何上開前三次均稱『交易成功』,為何後2次,離現今時間接近,你反而記不清楚?)因為被告陳最近表示他沒有再賣了,因為被告陳似乎聽到風聲稱有警察找他,所以後面2次我才無法確定」等語在卷,又證人紀力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受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距案發時日較近,且案件尚處於偵查之初始,較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附表編號1至3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渠嗣於本院審訊時固翻異前詞,此與一般證人因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尚屬相合,顯見證人紀力瑋上開信口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且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進而迴護、附和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5、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執,猶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6、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聲請勘驗證人紀力瑋之偵訊光碟,以證明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屬一致,惟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紀力瑋之犯行已屬明確,前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供認無隱,且經證人 蔡信榮 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該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衡之一般受讓毒品之人,渠既非當場查獲而不願指證毒品供應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34號、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認。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據,復有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小包足憑,又上開米黃色結晶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4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03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至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附此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同屬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之。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再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陳軍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於附表編號4、5所為,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其於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雖屬同一,然時間尚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皆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轉讓對象固屬同一,惟時間尚非密接,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揭說明,咸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間,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自白附表編號4、5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所為俱屬不該,再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屢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念及其犯後尚知就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坦認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所得尚非鉅大,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甚微,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犯後仍矢口否認販賣之犯行,徒持己見,執迷不悟,未知己非,未見絲毫悛悔之心,自應懲之不貸,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愷他命對現今社會所生之危害日漸嚴重,此乃一般大眾所週知,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一人、次數有3次、所售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亦僅一人、次數有2次、轉讓毒品重量甚微、犯罪情節尚輕、此等犯罪行為之類型各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持有第二級毒品則係相對較為輕微之罪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有現金1,200元(即300元+6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4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只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被告既已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之,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又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3只、行動電話3支(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只),俱與本案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含主刑及從刑)│├─┼──────────────────────────┼─────────┤│1│於100年8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分許間,利│陳軍育販賣第三級毒│││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品,累犯,處有期徒│││卡1只),與紀力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刑伍年陸月,販賣第│││48號)聯繫,並互以「在家」、「你現在那邊是多少」、「│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過來再講」、「開門」等暗語,交 洽愷 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7號4樓處,由陳軍育以300元代價,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售│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予紀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300元。│償之;│├─┼──────────────────────────┼─────────┤│2│於100年9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利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陳軍育販賣第三級毒│││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與紀力瑋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互以「借│刑伍年陸月,販賣第│││我兩千」(暗指愷他命2公克)、「現金喔」、「沒啦」、│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你上來講」等暗語,洽談愷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日晚間7時29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樓處,由陳軍育以600元代價,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售予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600元。│償之;│├─┼──────────────────────────┼─────────┤│3│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陳軍育販賣第三級毒│││許間,利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009號SIM卡1只),與紀力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刑伍年陸月,販賣第│││0000000000號)聯繫,並互以「我要和你借錢」、「電話不│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和你講」、「我去你樓上」等暗語, 洽商愷 他命之買賣相關│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事宜,旋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區○○街○○巷○號4樓處,由陳軍育以300元代價,將重約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公克之愷他命售予紀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償之;│││金300元。││├─┼──────────────────────────┼─────────┤│4│於100年9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稚│陳軍育轉讓第三級毒│││暉街64巷7號4樓處,將其所有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每根菸所│品,累犯,處有期徒│││含之愷他命重量不到0.1公克)3根無償提供予蔡信榮,使蔡│刑肆月;│││信榮將該香菸點燃後施用愷他命,藉此轉讓愷他命(總重未││││達0.3公克)予蔡信榮。││├─┼──────────────────────────┼─────────┤│5│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稚│陳軍育轉讓第三級毒│││暉街64巷7號4樓處,將其所有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每根菸所│品,累犯,處有期徒│││含之愷他命重量不到0.1公克)3根無償提供予蔡信榮,使蔡│刑肆月;│││信榮將該香菸點燃後施用愷他命,藉此轉讓愷他命(總重未││││達0.3公克)予蔡信榮。││├─┼──────────────────────────┼─────────┤│6│於100年11月8日前即100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某日│陳軍育持有第二級毒│││,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金億酒店」內,向真實│品,累犯,處有期徒│││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刑參月,扣案之第二│││含袋毛重0.446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