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春峰 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88元,嗣因被告已經給付709,878元,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10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市消防之友會99年補助本局績優人員出國旅遊(上海世博旅遊)採購案」,有兩造於99年10月9日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可稽。依系爭採購契約標價清單為每人含稅金為26,558元,被告報名參加人數為36人,總價金為956,088元,原告已依契約完成被告二個梯次旅遊上海世博之行程。被告已於100年6月9日給付709,878元,尚有246,210元未給付。被告藉驗收紀錄所列缺失,既不提出具體罰則,亦不顧及原告早已代墊支付之龐大團費,而一直拖欠延遲給付。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啟程前,將36位參加人名冊提供予原告,原告乃據以辦理旅遊之相關事宜。被告於出發當日始告知被告有1人不克出遊,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而對於被告抗辯直航改轉機驗收不合格部分,被告出發的航班日期、時間,係依據原告提供的4種航班日期而選定,其中經過篩選,雙方合意後決定,並經過被告內部作業公告,供被告同仁選擇後始報名參加。原告舉辦之二次行前說明會,被告亦從未有反對意見之表示。印象西湖歌舞秀部分於行前說明會時,已提及因航班的關係趕不及,遂以上海其他行程替換增加上海雜耍夜秀,其中門票與接送交通費用已經超出原定印象西湖歌舞秀的價格,但是依照採購法規定已經自行吸收差價。關於99年10月30日保險費部分,原告願意讓被告扣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簽約後,履約應該依照雙方契約履行,不能在說明會臨時提出變動行程或是其他的條件請旅客自己認定或同意,這部分不合契約規定。本旅遊採購案驗收結果不合格,原告就驗收不合格部分不同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協調後續減價收受事宜,另本旅遊實際出團人數為35人,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金應為929,530元。另外,本旅遊案因原告疏誤造成部分人員延遲一日返國,就此履約瑕疵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
7項、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109,826元,及第5條第11項約定給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9,826元,故被告給付709,878元,已清償完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56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9月24日就「台北市消防之友會99年補助本局績優人員出國旅遊採購案」辦理政府採購,經原告於當日投標決標,決標單價為每人26,558元。兩造並簽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2、被告員工於99年10月21日至25日、同年10月25日至29日分兩梯次出發,第一梯次共23人,第二梯次原訂13人,蕭英文於出發當日臨時告知不參加,實際出發人數為12人。
3、被告已經給付原告709,878元。
4、原告同意被告保險費扣款1,342元。
(二)爭執部份:
1、被告得否抗辯未依約定直航,應予減價?
2、被告得否抗辯蕭英文非實際出團人數,不予計價?
3、被告抗辯西湖歌舞秀換成上海雜耍秀,應予減價,有無理由?
4、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約事項,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否抗辯未依約定直航,應予減價?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兩造亦不爭執招標文件之旅遊規格說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為系爭為契約之一部,其中第二點出國旅遊行程以天數為原則,休息住宿以住當地A檔飯店為主並應負責供應早午晚餐。第三點旅遊景點規格為上海世博5日遊:計2梯次,每梯次人數20至30人,預定於決標次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完成出國,各梯次出國日期均不得重複;第四點提及應免費供應機場至旅遊點旅遊點往返初返國機場來回接送之交通工具且有執照運輸工具並領有執照者駕駛,均未明文約定原告必須提供直航班機接送被告參加人員。僅在第九點團費應包含來回機票費(直飛航線)論及直航,是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並未約明需以直航班機作為旅遊交通工具,尚非無稽。證人即被告本件旅遊承辦人 段秋貴 雖於本院結證稱規格為直航(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與前開規格約定不同,自不足取。惟規格既未明確約定直航班機,僅於團費中提及機票包括直航航線,則依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應僅係團費中之機票費若為直航航線時應包含在團費中,並非原告必定應提供直航班機機票,且依旅行業安排交通之慣例,飛航之接駁往往有所變,數若非經由被告機關首肯,原告豈能任意安排機票,應認被告已經允諾原告二段飛行之安排,有無以書面形式要求,並非所問。被告固以契約第15條第4項之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然直飛班機並非當然屬兩造之規格已如前述,改為二段式航班自無契約變更,毋須書面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被告已於原告接受變更前請求原告供應,亦應補償原告所增加支出之約定,並非無效。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於減價,殊非有理。
(二)被告得否抗辯蕭英文非實際出團人數,不予計價?又原告係旅行業,所應出團之食宿交通及相關費用均已預付在前,今被告已將參加人數確定告知原告,原告並作安排,此時即為實際出團人數之計算,並非為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被告所辯被告當時副局長蕭英文出團當日未曾一同出發,故非實際出團人數云云,要不足取。按民法第514-9條之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且參諸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觀業字第○九一○○二六九四七號函發布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之1規定「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則蕭英文於出發當日臨時告知不參加,衡諸民法及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仍應支付銷英文部分全額費用,被告抗辯蕭英文出發當日未參加應自實際出團人數扣除云云,顯不合情理,其不得扣除此部份之26,558元費用。
(三)被告抗辯西湖歌舞秀換成上海雜耍秀,應予減價,有無理由?西湖演出部分已經原告出發前告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前說明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6頁),徵諸規格第14點規定旅遊行程地點如有變更需有充分理由及說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反面),並事先經本局該團領隊同意,被告並未舉證領隊並未同意,且此一西湖歌舞秀換成上海雜耍秀部分亦在投標規格之中,亦為證人段秋貴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書面合意契約變更,不能驟論原告有何違約之處而減價。
(四)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約事項,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未提供直航班機及西湖歌舞秀換成上海雜耍秀,並無違約,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要求減價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另原告已經自承願意支付保險費1,342元之減價,且以計算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異詞,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五)是原告主張956,088元,扣除被告支付之709,878元,及本院上開允准被告得扣款之2,684元(1,342*2=2684)後,原告尚得請求243,52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因未提供直航班機及西湖歌舞秀換成上海雜耍秀之違約,被告不得減價及請求一倍之違約金,又被告副局長蕭英文出發當日臨時不去亦應支付全額團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5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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