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旺水與 連美珠 曾係男女朋女並育有一子 李政儒 ,二人雖已分居多年,惟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李旺水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偕同李政儒前往連美珠住處,至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連美珠住所內,與連美珠商量連美珠之父親先前承諾遺留給李政儒遺產之分配事宜,因見李政儒向連美珠爭執連美珠已歿父親之遺產給付事宜未果,其亦與連美珠發生爭執,李旺水除持桌上水杯丟擲連美珠未成,即以徒手毆打連美珠手臂、頭部,致連美珠受有頭面部頭皮血腫、四肢部左手肘、前臂、手腕瘀血之傷害外(傷害部分經連美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連美珠恫稱應於
5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250萬元,伊身邊多是亡命之徒且有手槍,如不從將「砰、砰、砰」云云,並以手指比畫槍枝狀作勢相對,而以此種暗示將加害於連美珠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連美珠,致連美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19號案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連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32、3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兒子李政儒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李政儒,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政儒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見李政儒與告訴人商談分配祖父遺產事宜未果,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恐嚇之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現仍在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6年10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內均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準此,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只要被告不再為類似行為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考量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斟酌其他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參酌檢察官之請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第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表(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連美珠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連美珠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遠離「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至少5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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