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學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370號、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劉錦學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第5款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為民法第124條第2項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4款、第5款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即87年6月15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6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前開說明,應推認係87年6月15日),嗣本案經檢察官於87年6月12日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並於8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8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8年5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8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28號、第18370號卷宗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6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6月12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8年5月6日止之10月又25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88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前之22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行扣除。綜上,自87年6月15日起算,加上12年6月,並加上10月又25日,再扣減22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10月18日,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8370號、
第1212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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