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壹點陸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共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
(一)陳志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⑴其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7號、96年度易字第43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⑴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9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罪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⑹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⑸⑹部分接續上開⑴⑵⑶⑷部分執行,嗣於99年8月24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論。
(四)詎其猶不知悔悟,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併予更正),於100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63號5樓之「黎明賓館」560號房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陳志強,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總淨重1.65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1公克,併予更正)及吸食器1組,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字第0687號保管單、100年度紅尿字第0538號保管單、100年度安字第462號保管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1003796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0年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現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中,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犯罪後供認其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為1.653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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