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書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7日│100年4月5日(聲請書│100年5月30日回溯96││││誤載為100年4月15日│小時內││││)││├───────┼─────────┼─────────┼─────────┤│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256號│1769號│第175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4│100年度審易字第117│100年度易字第2435││實││9號│9號(聲請書誤載為1│號││審│││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5日│100年9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4│100年度審易字第117│100年度易字第2435││決││9號│9號│號││├────┼─────────┼─────────┼─────────┤││確定日期│100年7月19日│100年1月31日│100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467│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號│12076號│5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