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告 鄭力維 (年籍詳卷)被告 張晉祿
張復軒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被告張晉祿、林家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復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林家弘所經營之「弘記」小吃店購買消夜時,為被告林家弘認出原告係與其家人有債務糾紛之 鄭力豪 之兄,因此攔住原告,質問原告是否要負起責任,及要求找鄭力豪出面解決,否則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回應不知鄭力豪之去向後欲騎乘機車離去,詎被告張晉祿將原告拉下機車,對原告辱罵髒話,並揮拳毆打原告二拳,被告張復軒在旁亦加入質問及辱罵原告之行列,被告三人復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原告抬進小吃店之座位區內坐著,並繼續以徒手揮拳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被告林家弘並持鐵椅砸原告,被告張復軒亦持安全帽砸原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左側下巴、左肩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手機損壞之修復費用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前到庭陳述:原告未提出手機維修單據,亦未算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晉祿與被告張復軒為父子,被告林家弘為被告張晉祿之女婿。原告於106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林家弘於景美夜市內所經營經營之「弘記」小吃店購買消夜時,為被告林家弘認出原告係與其家人有債務糾紛之鄭力豪之兄,即攔住即將離去之原告,質問原告是否要負起責任,以及要求找鄭力豪出面解決,否則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回應不知鄭力豪之去向後欲騎乘機車離去,詎被告張晉祿將原告拉下機車,對原告辱罵髒話,並揮拳毆打原告,被告張復軒在旁亦加入質問及辱罵原告之行列,被告三人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原告抬進小吃店之座位區內,繼續以徒手揮拳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被告林家弘並持鐵椅砸原告,被告張復軒亦持安全帽砸原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4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被告三人均係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診斷證明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堪信屬實;且此核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前揭時、地,以毆打原告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且致原告成傷,原告之行動自由因而受限,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並衡量被告共同限制原告自由之時間長短、動機、原告受傷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⒊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損壞,預估修復需費15,000元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以毆打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手機部分之侵權行為,並非該刑事案件所起訴及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0,760元(計算式:100,000+760=100,76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晉祿、林家弘自108年2月21日起、被告張復軒自108年3月5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760元,及被告張晉祿、林家弘自108年2月21日起、被告張復軒自108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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