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靜怡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
5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靜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滯留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胡靜怡於本院
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竟輕率以粗鄙字眼辱罵告訴人,貶損他人人格,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又於受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未能保持理性,仍無故滯留於告訴人經營之通訊行內,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26號被告林漢威年籍資料詳卷
胡靜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威與胡靜怡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靜怡因懷疑 陳蕙菁 為林漢威之外遇對象,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帶 同伊 與林漢威之子女,進入陳蕙菁所工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通訊行。斯時胡靜怡見林漢威亦在店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供不特定顧客出入見聞之通訊行店內,在店內顧客 林于雯 前以「小三」辱稱陳蕙菁,林漢威、陳蕙菁旋與胡靜怡起口角爭執,胡靜怡明知陳蕙菁業已言明要求伊離開該店,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無故留滯店內拒絕離去;林漢威則因不滿胡靜怡在場之言語與舉止,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拉扯胡靜怡,致胡靜怡因此受有頭部挫傷、手部擦傷、上臂挫傷、上臂擦傷等傷害(胡靜怡所涉傷害部分、陳蕙菁所涉傷害、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及林漢威所涉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蕙菁、胡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胡靜怡│1.告訴人胡靜怡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遭被告林漢威推打拉扯而受有傷│││與指訴│害之事實。││││2.被告胡靜怡辯稱:會說告訴人陳││││蕙菁是小三,是因為她確實是小││││三;會留滯在店內,是因為希望││││林漢威簽署保險文件云云。│├──┼─────────┼───────────────┤│2│被告林漢威於警詢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偵訊之供述│靜怡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3│告訴人陳蕙菁於警詢│告訴人陳蕙菁確有在上開時、地,│││及偵訊之指訴│遭被告胡靜怡以「小三」辱稱,且││││被告胡靜怡在伊要求離開該店卻拒││││絕離去等事實。│├──┼─────────┼───────────────┤│4│證人林于雯於警詢之│被告胡靜怡確有以「小三」詞語辱│││證述│稱告訴人陳蕙菁之事實。│├──┼─────────┼───────────────┤│5│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暨│1.被告林漢威確有於上開時、地傷│││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害告訴人胡靜怡之事實。│││被告林漢威、胡靜怡│2.被告胡靜怡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告訴人陳蕙菁要求離去而無故拒││││絕離開該通訊行之事實。│├──┼─────────┼───────────────┤│6│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告訴人胡靜怡於本件事發後受有如│││明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靜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胡靜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威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