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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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05號受罰人即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清良 人代理人 吳致頤 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 廖振鐸 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受罰人李清良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業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選派 沈柏廷 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2號駁回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等情事,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函詢相對人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8年
1月10日、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檢查人於107年
9月6日寄送查核資料清單予相對人,共包含15項資料,且多數項目為跨年度,資料量龐雜,又其中102年之資料因前經營團隊未交接相對人未有該部分資料,相對人於查找調閱同時,並於107年10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通知檢查人相關情況,亦請檢查人重新確認查核範圍。嗣相對人再於107年10月24日另以台北北門郵局003224號存證信函通知檢查人,告知因前任經營團隊拒絕交接而無法取得
102年間部分財務資料,告知檢查人應向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即聲請人聯繫交付資料,以利查核作業進行。又聲請人因拒絕交付侵占相關財務資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公訴在案,相對人為避免檢查人未知悉此情形,於107年11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388號存證信函,告知檢查人相關事實,並希望能共同促請聲請人返還相關財務。檢查人後以000000000號函建議以106年度資料為始進行整理,然其一開始所提之查核清單之檢查項目資料為聲請人所侵占之文件範圍內,經相對人復以北門郵局003388號存證信函回覆後,檢查人仍不願意確認或縮減檢查範圍。而本件針對檢查人來函,相對人均有積極以存證信函回覆,惟因檢查人因幾次來函,均未針對查核內容、範圍、期間及次數為清楚說明,致查核無法順利展開。另本件係因法院裁定所執行之查核,為求慎重,相對人要求以書面方式往復實屬合理,且檢查人開始時亦係以書面方式寄送查核清單予相對人。又本件因檢查人檢查財務資料所應支付之報酬係由相對人負擔,為免將來對檢查報酬產生爭議,相對人於歷次書函中均提及請檢查人提出本次查核活動之報價及說明報價之依據,此為相對人正當權利行使,非為阻撓檢查人查核云云。經查,沈柏廷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 群殷 字第10711010
9號函本院呈報本件檢查情形,表示其業於107年9月5日即去函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查核資料清單、並於107年9月17日以群殷字第107090101號函通知相對人可進行財務業務檢查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惟經逾二個月仍未能查核資料、未有實質進展,且未獲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或主管說明,並提出連絡狀況紀要(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於檢查人電話聯繫相對人時,相對人之聯繫窗口遲未能就本件檢查事務進行實質聯絡,而反覆稱未獲授權或未得公司主管回覆。相對人於此期間內雖以存證信函向檢查人稱因附表所示資料繁雜非短時間可整理完成,且要求檢查人確認查核範圍,並請求檢查人提出檢查活動報價及報價之依據,末稱其僅接受書面方式交換訊息;檢查人亦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000000000號函,建議相對人以106年度資料為始進行整理而期檢查作業得以進行,並已對檢查報酬之預估檢查時數、費率、不予計價之部分、收費方式等皆提出標準,相對人本得依檢查人此告知配合進行檢查作業,然相對人仍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8日反覆稱資料龐雜,檢查資料中部分遭聲請人侵占云云,又自設要求檢查人僅得以書面方式聯繫,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檢查人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發函相對人就本件檢查事項,分別就相對人主張之書面聯絡方式、查核資料清單、檢查時間及報價依據為釋疑(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此已距檢查人首次告知查核資料清單逾二個月期間之久,應得將附表所示資料整理提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綜上可知,相對人雖未就檢查人之聯繫置之不理,然於檢查人就其所提疑問回覆後,仍未配合辦理,而一味持相同理由回覆檢查人,堪認相對人應係藉詞對檢查人之檢查進行妨礙、拒絕、規避,使本件檢查未能進展,前經本院各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萬元罰緩,以示懲戒;嗣本院復於108年9月23日開庭調查並促請相對人配合檢查,但仍未見置理,迄今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檢查人自選任迄今均未能取得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堪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逾1年8月之久,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等節,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酌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以6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表:
┌──────────────────────────┐│和橋實業查核資料清單│├─┬────────────────────────┤│1│公司章程│├─┼────────────────────────┤│2│102年初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3│核決權限表│├─┼────────────────────────┤│4│102至106年度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議│├─┼────────────────────────┤│5│102至106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稅捐納稅資料│├─┼────────────────────────┤│6│102至106年度自行結算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營所稅報表│├─┼────────────────────────┤│7│102至106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8│102至106年度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9│102至106年度營收明細│├─┼────────────────────────┤│10│102年初迄今各年度不動產明細及變動情況│├─┼────────────────────────┤│11│102年初迄今所有不動產交易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資料、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12│102年初迄今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轉投資增減變動情形│├─┼────────────────────────┤│13│102年初迄今所有轉投資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契約│││、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14│102年初迄今現金、約當現金及銀行存款或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之明細及變動情形│├─┼────────────────────────┤│1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建物信託予安泰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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