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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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75%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12.114%),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53萬1,868元(含本金及95年10月24日前未付之利息),及其中本金47萬7,42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