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8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劉明鴻明知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向 李信輝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3次等情。詎其於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審理李信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其曾否向李信輝購買愷他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虛偽證稱:「((K他命)跟誰購買的?)我跟李信輝去網咖的時候,看到有人在抽K煙,我就跟李信輝一起去跟那個抽K煙的人購買。」、「(在那裡的網咖?)美濃,地址忘記。」、「(錢是你和李信輝一起出的?)是的。」、「(你本身有沒有跟李信輝買過毒品K他命?)沒有。」、「(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說是跟李信輝購買的,而且買了三次,地點是美濃的土地公廟?)因為當時跟那個人買的時候,我錢不夠,李信輝先幫我出,我們就約在土地公廟,我兩百塊,參佰塊分次還給他。當時毒品也是先放在李信輝那邊,我還錢的時候李信輝再把毒品拿給我。」、「(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為何不說,你是在網咖跟李信輝一起合資購買的?)因為那時候很緊張,才會這樣講。」、「(你和李信輝合資購買的對象,是誰?)不認識,我跟李信輝都不認識他,只是剛好看到他抽K煙,年紀大概20-30歲。」、「(你請李信輝去向誰購買K他命?)我跟他一起購買,但是我們不認識賣的人。」、「(那個人交付K他命給李信輝,還是給你?)給我,並不是經過李信輝的手上。」、「(網咖的地點在哪裡?)我知道地方,但是我不知道地址,只知道在美濃區。」、「(你在檢察官證述是你提議交易毒品,交易的地點是土地公廟前,因為那邊沒有人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是以何為準?)今天。」、「(那包查獲的K他命是如何來的?)那個時候我就去找李信輝,拿跟李信輝一起在網咖購買的K他命。」、「(你跟李信輝在網咖一起購買過幾次K他命?)一次。」、「(之後你是分幾次跟李信輝拿K他命回來?)三次。」、「(你跟李信輝合資在網咖購買K他命,大概花了多少錢?)大概一千元。」、「(你們是在查獲前多久買入K他命?)忘記了。我有錢,我才會還他錢,並找他拿相同份量的
K他命。」、「(你們當時是如何分配在網咖買的K他命?)我們是講好一人一半。」、「(一人一半的話,你需要負擔多少錢?)一半,詳細的金額忘記了。」等語,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明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字卷第61頁、第70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案件104年3月10日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具結結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書(李信輝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94號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訴字卷第16頁至第16頁至第41頁、訴一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25頁),是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依據
1、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李信輝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關於李信輝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事,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事項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依憑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判決認定李信輝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3、又上開李信輝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各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李信輝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駁回,復經李信輝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4年9月9日雄分院清刑處104上訴444字第114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李信輝)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6頁至第41頁、第8頁、第76頁至第77頁),難認被告係於上開李信輝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上開李信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基於朋友之情,欲迴護李信輝脫免刑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應予重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所偽證之案件幸未造成誤判,危害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在軍中服志願役、先前與其父親一同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且與父母、妹妹同住(見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基於自身與李信輝之友情,而為上開偽證之犯行(見訴字卷第73頁),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想要改過自新,所以入伍服志願役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改過之心,信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又考量被告現年僅20歲,人生正值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認依被告所犯情節,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102年12月16日│高雄市美濃區某土│200元│││下午4時31分許│地公廟旁││├──┼─────────┼────────┼──────┤│2│102年12月17日│同上│300元│││中午12時13分許│││├──┼─────────┼────────┼──────┤│3│103年1月6日│同上│300元│││下午4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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