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榆恆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2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於民國105年4月份施用毒品,原因係抗告人職業關係需24小時服務客人,長期精神不濟,抗告人係單親家庭,父親年邁,本身又有車貸、房租負擔,一時迷失方才施用毒品提神,倘若遭實施觀察勒戒,貸款將因而停繳,家中父親亦無人照料,是否可以改實施勞動服務或配合定期報到尿液篩檢,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26日上午8時5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意旨狀中坦承稱:其確實有在105年4月份施用毒品等語(本院按: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坦承偶爾會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最後一次在105年4月19日),且抗告人於105年4月26日上午8時51分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
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A077)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因此抗告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雖仍執上開情詞抗告,然法官應依據法律規定裁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授予法官對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外,有任何例外命施用毒品者改以「勞動服務」、「定期報到進行尿液篩檢」之裁量空間,抗告人抗告理由以其家庭、經濟負擔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改以「命勞動服務」、「定期報到進行尿液篩檢」云云,並無理由。
五、依此,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