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王子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8日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抗告人並未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僅得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0
7號判決要旨,原審裁定附表編號7、9、11各罪,應與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4年9月確定,其中定刑2年9月部分已執畢,4年9月未執畢)關於2年9月部分定刑,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8部分,應與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關於4年9月部分定刑,方為適法。
㈢抗告人已知錯,定刑請輕判。
二、經查:㈠依卷附105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執行卷宗內所附數罪併罰聲
請狀所示執行案號,與檢察官聲請書附件之一覽表及原審法院裁定附件之一覽表備註欄所載執行案號均相吻合。數罪併罰聲請狀上各執行案號後方括弧內,亦均填明執行刑度及得否易科罰金,其下方載明並勾選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即為不得易科罰金等字,聲請人欄有抗告人王子建簽名,其上並有指印,接著有抗告人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105.7.19)。顯見抗告人對於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誤。抗告人指其未請求檢察官就原審法院裁定附件一覽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可採。
㈡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件一覽表所示罪刑,均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第52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要旨固指法院就已定刑部分,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刑。惟該案例事實係指法院針對檢察官之聲請內容,就「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而言。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無所謂某罪不符「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判決亦係針對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為闡釋,並未指受理聲請法院應調查受刑人其他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予定刑。依法院不告不理之功能定位,受理聲請定刑之法院當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刑之案件,予以重新調查與聲請案件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後,再裁定定刑之准駁。抗告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認原審法院裁定附件所示某罪應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併處罰定刑云云,顯比附援引錯誤,亦與刑法第52條規定、法院功能定位相違,自不可採。
㈢另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數罪,參酌其中部分業經裁判定
刑之刑度(編號4至6誤載為「4至2」乃明顯誤繕,非裁定理由矛盾),本於重新定刑不得逾越已經定刑所得刑度之內部界限,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界限,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重判之情形。抗告意旨認應再予從輕定刑,亦顯無據。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