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晉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晉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含累犯更定其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依聲請更定其刑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因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可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裁定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首先確定之編號1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按:編號1、4之罪,與累犯更定其刑前之編號2、3之罪,有期徒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1、4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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