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已於上述判決載明清楚。
三、被告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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