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 陳金生
洪柳福 高尊海 曾國盛 曾榮 南 方文從 鄭振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7人前均為受雇於被告公司在高雄廠區工作,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為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按原告實質輪值大、小夜班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領取且依法固定可得期待之收入,乃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一部。且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內容雖然相同,但值夜間之員工體力精神負荷較日間之員工為重,輪值夜班時段取得較僅輪值日班者為高之工資,實屬正當、合理,而更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因此,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將夜點費計入。惟被告核發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導致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之金額,原告自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退休日起後30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於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脈絡下探究,實毋須審究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何。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為被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且係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予,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依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被告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工資之認定即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況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合法簽立有團體協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成立,原告等依法應受該團體協約拘束,而依該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即指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定標準,包含上述薪給管理要點、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等),每月按期發給,依此則夜點費非屬工資,自不計入平均工資。
㈡被告當初因體恤夜班員工而單方發放食物,之後演變為以發
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且勞工並未因日、夜間之值班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但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又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即可知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且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又晝夜輪班制依勞基法第25、30、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如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不同,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發放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予,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被告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
㈢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由被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綜上,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前均受雇於被告公司,且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退休金
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前發給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㈡被告為24小時3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契約內容。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輪值夜班,經被告發給夜點費,
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金額如附表所示。如將夜點費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原告可請求補給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夜點費是否為原告勞務之對價?是否應列入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五、本件之認定㈠工資認定之基準
有關勞工之工資內容、範圍如何認定,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定義性條文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兩者相比,法律對於工資內涵、範圍之界定並無二致。就條文要件之解釋、釋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示,重在是否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並且不以給付之方式(現金或實物)、名稱(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義)作為判斷之基準。此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01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而依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明揭勞基法除該法未規定者,方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均應適用之並作為最低之標準。
㈡原告不因任職於國營事業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本件原告由被告聘雇,在被告之高雄廠區任職並從事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其等與被告之間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顯無疑義。依上開所述,即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工資之範圍。被告固然以被告為國營事業,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於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脈絡下探究云云,惟國營法是就國營事業之管理所定之法律,勞基法則是就勞動條件而設之法律,法制之設計基礎雖然不同,但兩者之間就勞動關係之法制,即便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衝突、重疊,自不因此即具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國營法。另被告所指之國營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依條文意旨,僅明定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統一由行政院規範,避免國營事業標準不一,並未明文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亦即行政院下轄各部會雖可據以制定薪給、退休、撫卹及資遣等要點、辦法,但就勞動條件或勞雇關係之規範,尚不得引國營法第14條規定擴張解釋可自外於勞基法之適用,自不因經營之雇主為國營事業,即可無視勞基法之最低要求。否則逕以國營法第14條即可主張國營事業可任意另行規範、設計低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不合理。此見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基上,本件被告雖為國營事業,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工資之認定,仍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之。
㈢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⒈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
勞務之對價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或給付物品之種類決定。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進而具體定明: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明示目前雇主所給付、常見固定類型化之報酬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等徵,顯然非工資之項目。惟企業經營自非永遠不變,上開細則第10條規定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因此如非明確已符合上開項目之給付,仍須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予以檢視。
⒉本件原告之工作形態,以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次
序,依序輪換,3班制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情事,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固定輪值為常態,並非偶然增加之臨時業務,為一經常性工作方式。而原告按時輪值,被告亦皆給付夜點費,金額不變,也不會減發或任意調整,顯然此一夜點費之給付乃是對應於夜間值班工作之勞務提出。再參依原告所述,夜點費又依值班時段分為小夜點、大夜點,97年以前為150元、300元,之後則為250元、400元。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時段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前段、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實質上是原告3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基上,本件原告輪值所領取之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
⒊被告雖抗辯工資之認定,應依行政院、經濟部制定之工作規
則及相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合法簽立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給付,即指行政院依國營法第14條所定標準,包含薪給管理要點、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等云云。惟行政院、經濟部之定位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仍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亦不得逕以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身分,片面斷定本件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否則將淪於身兼裁判之嫌。此外,依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合法簽立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成立,有團體協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0至81頁)。惟薪給管理要點等仍不得違背勞基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得援引該等要規定逕將本件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
⒋被告雖又辯以本件之夜點費依發放之沿革,屬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云云,惟縱如被告所稱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但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至於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理。至就未連續於夜間值班達一定時數而未領取夜點費之員工,既與本件原告據以領取夜點費之值班模式不同,尚不應因此即可否認夜點費之工資性質。又勞基法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勞工縱非強制令工資亦須有所差別待遇,亦不必然反推雇主即不可對於輪班人員另加工資。
㈣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計算式並不爭執,因此原告依兩造之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原告│陳金生│洪柳福│高尊海│曾國盛│ 曾榮南 │方文從│鄭振福│├──────┼───────┼───────┼───────┼───────┼───────┼───────┼───────┤│退休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4月1日│104年1月1日│103年12月1日│104年3月1日│104年4月1日│103年12月1日│├─┬────┼───────┼───────┼───────┼───────┼───────┼───────┼───────┤│退│勞基法施│23.33333│24.83333│20.83333│22.5│26.16667│26.83333│25.33333││休│行前(A)│││││││││金├────┼───────┼───────┼───────┼───────┼───────┼───────┼───────┤│基│勞基法施│21.66667│20.16667│24.16667│22.5│18.83333│18.16667│19.66667││數│行後(B)││││││││├─┼────┼───────┼───────┼───────┼───────┼───────┼───────┼───────┤│平│退休前三│5,316.66元/月│3,166.66元/月│5,500元/月│2,733.33元/月│3,316.66元/月│5,550元/月│3,750元/月││均│個月(C)│││││││││夜├────┼───────┼───────┼───────┼───────┼───────┼───────┼───────┤│點│退休前六│5,533.33元/月│2,916.66元/月│5,283.33元/月│2,708.33元/月│3,400元/月│5,666.66元/月│3,833.33元/月││費│個月(D)││││││││├─┴────┼───────┼───────┼───────┼───────┼───────┼───────┼───────┤│應補發退休金│243,944元│137,458元│242,264元│122,437元│150,819元│251,869元│170,389元││:A×C+B×D│││││││││││││││││├──────┼───────┼───────┼───────┼───────┼───────┼───────┼───────┤│利息起算日│104年6月1日│104年5月2日│104年2月1日│104年1月1日│104年4月1日│104年5月2日│104年1月1日│├──────┼───────┼───────┼───────┼───────┼───────┼───────┼───────┤│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生243,944│洪柳福137,458│高尊海242,264│曾國盛122,437│曾榮南150,819│方文從251,869│鄭振福170,389│││元,及自104年6│元,及自104年5│元,及自104年2│元,及自104年1│元,及自104年4│元,及自104年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月2日起至清償│月1日起至清償│月1日起至清償│月1日起至清償│月2日起至清償│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息。│息。│息。│息。│息。│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