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5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
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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