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真理大學謙遜樓處,以翻牆方式進入女生宿舍,見該處20
4室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並徒手竊取 山田心泉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108年1月23日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翻牆方式進入
女生宿舍,見該處210室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並徒手竊取 安星珠 所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108年3月20日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翻牆方式進入王郁
婷、 林采靜 所共同居住之女生宿舍,見該處208室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並徒手竊取 王郁婷 所有現金1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山 田新泉 、安星珠、王郁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山田心泉、安星珠、林采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蘇淑卿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婷、安星珠、被害人林采靜、證人 李世雅 、 葉嘉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4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山田心泉被害過程自述表各1份及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3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
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翻牆、
爬窗之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自被害人山田心泉、安星珠處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被害人王郁婷處竊得之現金150元,經警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扣得花用剩下之130元,該金額業經發還被害人王郁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王郁婷,故僅就未發還之犯罪所得20元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