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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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 陳怡蓁 (原名 陳秋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件:
提出受扶養人陳世芳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明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陳世芳之扶養費?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若干?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提出債務人支付房屋租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