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華犯誹謗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國際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聞節目,以不實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該次新聞節目播出2日後,於同一時段之同一節目已表示鄭重道歉,並於臉書承認其所言內容確係錯誤,有被告臉書截圖(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7頁)、臺北地檢署就108年7月5日「這不是新聞」節目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同署偵卷第67-69頁),其事後迅速致歉澄清,足認其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同時亦表示:也可能是股東中勞退基金放空、無論如何證交所應該去查等語(見同署偵卷第53-54頁),則被告同時也提出股價遭放空仍有其他可能、應由檢調單位追查之論點,閱聽大眾受誤導之可能性降低,已減少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以及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32號被告曾建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從事新聞工作,應知悉利用媒體、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較為廣泛、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及善意篩選,詎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東森電視臺」之節目「這不是新聞」中,於參與來賓 蔡明彰 言及「...顯然有人利用罷工,這次的罷工在賺錢...這個長榮航空的空單,平均一天就是有50就很了不起了...6月6日,就是這裡,541張...隔一天桃空職工就宣布了...而且放空在這個地方,你過幾天股票就跌下來,這樣有沒有賺,有,有賺,還有6月20日那天下午就宣布罷工,融券756張,比6月6號的500多張還多,為什麼?...但這個就要宣布了...放空在這個地方賺很大...」,主持人 陳斐娟 回應:「所以誰那麼厲害,未卜先知。」,蔡明彰接續回以:「不知道,我覺得主管機關要查啊」時,曾建華竟基於上開之犯意而指稱:「就是他自己,我可以告訴你,就是他自己,你去查他的四大股東嘛,長榮海運、長榮國際,還有一個小的是勞退基金百分之二...」等語,指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刻意洩漏尚未公開之空服員罷工訊息,供主要股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利用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罷工事件,而放空長榮航空公司股票等不實事實,使不知情之東森電視臺製作成節目後以影像發佈,足以毀損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情。2108年7月3日「這不是新聞」節目之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曾建華曾於上開時、地於前揭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3⑴108年7月5日「這不是新聞」節目之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⑵被告曾建華108年7月5日個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曾建華就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一情,自陳是脫口而出,並向長榮航空公司道歉且並無事先查證即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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