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珮文 之身體及使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願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終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吳兆輝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輝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樓電梯前,因不滿陳珮文持手機攝錄,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抓住陳珮文左手,並拉扯陳珮文,致陳珮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且致陳珮文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珮文。
二、案經陳珮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兆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陳珮文左手,並拉扯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109年2月15日訊問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拉扯告訴人等事實。5手機螢幕破裂照片3張、維修估價單影本1張證明上開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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