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謝清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被上訴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法規會寄發上訴人之民國108年10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08009716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信封上登載監所名稱,非以上訴人姓名為囑託送達。惟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應登載受刑人姓名,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亦認信封上應登載受刑人之名;是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等有關對在監所人囑託送達之規定,亦應遵循前開原則。況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經濟部、內政部、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被上訴人未以此方式向上訴人送達系爭函文,自非合法,並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文所闡釋受刑人應受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保障等旨形同具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審認上訴人無法特定何公務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係因一般人民無從查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此乃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且屬法院應盡之調查義務,原審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且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者不以隱私為限,亦包含通訊秘密自由,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
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訴訟文書,法院應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與回執費。前項封套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則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另對於在監服刑人員所發之各項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亦即同法第89條規定係第6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4730號函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以上訴人而非監所之名
義行囑託送達云云,然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係規定送達書信封套上應登載「受送達人」姓名,而非規定應登載「受刑人」姓名;又對在監服刑人所發之各項文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地位,此觀前揭法文、函釋要旨即明,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信封上登載監所名稱而囑託監所長官對上訴人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至上訴人所舉之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內容略以:「主旨:
關於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矯正機關應如何送達始為適法…說明:…三、按留置送達之真意,在於無論應受送達人是否收受,送達人應將送達之公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使其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是否拆閱,始為適法。是以,矯正機關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舍房內,符合上開適法原則,可供參考。惟前述方式並非唯一,其他符合上述意旨之方法,均屬之。」等語,核其要旨乃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機關文書時,矯正機關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與囑託送達之規定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囑託監所長官對上訴人為送達之作法,有何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送達系爭函文之行為既合於法令規定,自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以其隱私或通訊秘密自由受侵害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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