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彥宏之父 林國治 、母 鄧玉燕 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彥宏於109年5月1日出具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
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
就業、生活,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林彥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OO
弄O之O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係民國73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於97年12月31日出境就學,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臺北市OO區公所於107年12月2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OOOOOOOOOO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臺北市OO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另寄送上開函文至林彥宏之父親林國治位在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OO弄O之O號O樓之住處,嗣公示催告期滿後,臺北市OO區公所復於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安兵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林彥宏應於108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並於臺北市OO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然林彥宏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告林彥宏之母鄧玉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迄今仍滯留海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2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區○○○市○○○○00000000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OO區公所108年2月18日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OO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乙份。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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