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傑於民國109年5月1日14時至14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工寮飲用牛奶蒲藥酒及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北宜路與明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8至9、29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速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嘉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①至③、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甲案殘刑)。被告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⑤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另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⑦至⑧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復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8頁);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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