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45號原告 蔡鴻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故應予補正。
三、請原告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四、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