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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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區○○○路○段○○號5樓鎧祥興業公司(以下簡稱鎧祥公司)離職員工,與 劉炳男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上旬某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旬)在鎧祥公司上址,由劉炳男在場把風,甲○○動手竊取該公司職員乙○○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東企)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連續於93年6月7日及同年月9日持上開竊得之東企臺北分行存摺及印章,,在臺北○○○區○○○路○段○○號東企臺北分行,於6月7日由劉炳男冒用乙○○名義,填寫領取新台幣(下同)30萬之存款取款條,並盜蓋乙○○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東企臺北分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劉炳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東企臺北分行,另於6月9日由甲○○冒用乙○○名義,填寫領取20萬之存款取款條,並盜蓋乙○○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東企臺北分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東企臺北分行,得手後甲○○分得30萬元,劉炳男分得20萬元。嗣經乙○○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堪信屬實,復有取款條2紙、照片2紙、補發之存摺3份(均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炳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原審判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