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品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0五五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算,惟其債權人正對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文、鑑定報告、定期詢價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縣│東山鄉│大客│大庄│134-1│旱│12793│全部│││├───┼────┴───┴──┴────┴─┴────┴────┴──────┤││備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