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品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及配偶3年內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聲請人僅提出彰化銀行98年3月迄同年8月之存摺明細)。
二、陳報全戶住居情況、扶養人數,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細(包括所列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水電費、房屋貸款及其他費用,不得僅以單一月份為證)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陳報聲請人配偶王OO之職業、薪資收入、財產狀況暨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提出兩年內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之相關資料。
五、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及子女就學情形(公私立學校名稱)之相關資料。
六、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各筆債權之借款日期、發生原因(如刷卡消費內容明細、借款使用原因)及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提出聲請人所有汽車現有市值之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