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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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宇宸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相對人 林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29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載明,兩造係因相對人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工作物是否有瑕疵發生糾紛而涉訟,系爭房屋係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梓官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之答辯狀就兩造曾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爭執,於108年7月31日、9月3日、10月30日之三次調解期日,對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原無管轄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與法有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定。次按,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三、經查,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於起訴狀及答辯狀(原審卷第5、44頁)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而系爭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工程之施作及債務之履行非於系爭房屋即無從履行,且相對人於答辯狀中並已自承曾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提出說明及報價,且已實際上施作完成,並與抗告人結算工程款後退還抗告人新台幣55,000元。依上開事證,兩造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已合意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債務履行地,甚為顯然,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合意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無管轄權移轉管轄於屏東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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