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均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池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及第三七五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及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自稱招攬員工之私人公司,因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薪資轉帳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招攬員工之私人公司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成軒 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至新竹市○○街○○○巷○號予網路上結識之自稱招攬員工之廣告公司業者「 葉雅玲 」(起訴書誤載為「 葉雅婷 」)所指定之「 黃文華 」收受。嗣「黃文華」或轉得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佯稱係網路店家,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劉哲瑋 等人,向被害人劉哲瑋等人詐稱其等先前購物後,因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該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劉哲瑋等人聽聞後,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姓名、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周怡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被害人劉哲瑋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怡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周怡均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怡均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被告周怡均、被害人劉哲瑋、 吳紹桐區靖 怡、 連珮昀吳博堯 及證人陳成軒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周怡均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剛出社會,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自稱為「葉雅玲」之人與伊聯絡,告知伊公司要確認伊有無工作能力,要伊先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寄予公司,確認完後就會將存摺、提款卡寄回給伊,伊原本係寄伊名下之帳戶資料給對方,但對方說裡面沒有任何薪轉紀錄,所以帳戶不能用,並叫伊將平常有使用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及叫伊先把錢領出來,伊就不會有什麼損失,伊不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資料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工具使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為應徵網路業配發文之工作,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帳戶存摺等資料寄予對方,被告不知對方會將系爭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此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經銀行告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被告亦極為緊張地詢問對方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等語即知,足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周怡均辯護。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方始成立,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均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周怡均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陳成軒所借用之系爭陳成軒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依一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之指示,以全家便利超商「宅配通」之方式,寄予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所指定之「黃文華」之人,並依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後,供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劉哲瑋、吳紹桐、 區靖怡 、連珮昀、吳博堯等人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劉哲瑋、吳紹桐、區靖怡、 連珮怡 、吳博堯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成軒所申辦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及上開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劉哲瑋、吳紹桐、區靖怡、連珮昀、吳博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對被害人劉哲瑋、吳紹桐、區靖怡、連珮昀、吳博堯等人施詐,致使被害人劉哲瑋、吳紹桐、區靖怡、連珮昀、吳博堯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陳成軒名下之系爭帳戶內及上開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哲瑋、吳紹桐、區靖怡、連珮昀、吳博堯等人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有何犯洗錢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何犯洗錢罪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依據,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3、次查:本件依被告與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加入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之LINE帳號後,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即對被告說明及告知「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全家提款機修改密碼設定成000000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避免發生誤會,請查詢帳戶餘額」、「寄全家大嘴鳥宅配通,卡片比較脆弱用舊衣服或紙把存簿跟提款卡包好,拿到全家跟店員講你要寄宅配通,勾選中午前送達,內容物寫:禮品」、「寄全家大嘴鳥宅配通,地址:新竹市○○街○○○巷○號,姓名:黃文華,電話:0000000000」、「麻煩寄好了,填寫的單子整張拍傳給我!(要看得清單號)」、「安,我們已經收到你的件了」、「收到第一天入檔案,第二天統一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第三天統一安排給薪水,我們都是統一操作需要三個工作日(我們不只是確認你一個人的件)」、「因為我們是下午收到,入檔案的時間是在早上,所以入檔案時間在禮拜四,因為週末財務沒有上班的,薪水禮拜一會下來」等語,嗣因被告遲未收到薪資,且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隨即向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在存簿上面做什麼嗎,銀行剛剛通知我」、「請問一下你們是做了什麼」、「是不是資金往來太大呀」、「可以回我嗎」、「請問,你是早就開始用簿子了嗎」、「因為銀行那邊通知我什麼簿子警示帳戶,我根本不太了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剛剛銀行通知我趕快去銀行」、「我該怎麼辦」、「你們是在簿子做什麼嗎」、「不然怎麼會通知我」、「我真的很緊急」、「你可以回覆我嗎」等語,而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則均未回覆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另依被告與證人陳成軒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證人陳成軒向被告詢問「回去再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回去再講吧」、「怎麼會把我的寄給別人」等語之後,被告則向證人陳成軒陳稱「就我笨吧,找工作被騙帳戶」、「我不想害到你,反正是我自己被騙的」、「先這樣吧,真的很拍謝,我找工作還害到你」、「簿子跟卡不在我這裡耶,因為我找工作被騙帳戶,他們說要審核信用,所以我寄給公司之後等警局通知我,才發現被騙的」、「(陳成軒問:為何沒有提到我合作金庫的對話內容?)被告答:之前的訊息不見,因為我手機壞掉,賴的訊息不見」等語乙節,亦有被告與證人陳成軒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警字08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求職,因而依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原審依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所留下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上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中,曾經民眾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進線諮詢是否為詐騙電話及該門號確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刑防字第1080004583號函及檢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上開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辯稱伊係因求職,因而受騙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他人等語,應非虛妄。則依上開情形以觀,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做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或利用該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其因而可能構成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否已預見其發生,顯非無疑,自難僅因其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遽認其對「可能構成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另被告於遲未收到薪資入帳通知,反而收到帳戶警示通知之後,隨即多次詢問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何以如此,並表示其心情緊張,不知該如何處理,另復向系爭帳戶之名義人陳成軒告知其因求職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且深感自責乙節,亦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做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或利用該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其因而可能構成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惟仍無法認定被告對上開「他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或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其因而可能構成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之發生,有何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堪認本件仍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容任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應係求職心切始誤信他人之言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即遽認其有何犯洗錢罪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很少用妳的戶頭嗎?)答:對,因為家人保管,怕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因為小孩拿簿子的話容易一直花錢,我之前是連卡都沒有」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存摺、提款卡容易淪為詐欺工具。被告雖於後續詢問時供稱「因未一併提供證件,故誤以為不會被拿來利用」等語,然被告既已一併提供帳戶密碼,實難想像其會僅因未一併提供證件即完全相信對方,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2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更足認被告知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素未謀面者,該帳戶資料很可能會被做為詐欺工具,乃被告竟容任此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檢察官雖認被告與該自稱為「葉雅玲」之人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2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竟容任對方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足見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有縱使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係因求職心切,為尋找工作,因而誤信他人之言而交付乙節,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確有自對方處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對象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犯詐欺取財犯行或犯洗錢犯行及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查:被告為尋找工作,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其有無獲利、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為尋找工作,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欠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且急迫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其係已成年之人或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衡情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惟仍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犯洗錢罪或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遽認其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犯洗錢罪或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犯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犯洗錢罪或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與素未謀面之雙方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犯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有無獲利、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5、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與曉示,並於理解無信任基礎之對方招攬員工提供工作之方式,既不合常理,即不應遽信對方所言,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否則於無法充分掌握自己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有助益他人犯罪之風險之後,固陳稱其須負刑事責任,並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偵字2184號卷第35頁筆錄)。然此乃被告後見之明,與其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之初之主觀認知,不能同視,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提出之其與自稱為「葉雅玲」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前後不連續,其中對於指派工作內容部分更有缺漏之情形,堪認其所為之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提出之其與「葉雅玲」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依前所述,其內容既已可見被告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縱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不連續,惟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之前,自難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6、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茲查:被告周怡均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周怡均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怡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很少用妳的戶頭嗎?)答:對,因為家人保管,怕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因為小孩拿簿子的話容易一直花錢,我之前是連卡都沒有」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存摺、提款卡容易淪為詐欺工具。被告雖於後續詢問時供稱「因未一併提供證件,故誤以為不會被拿來利用」等語,然被告既已一併提供帳戶密碼,實難想像其會僅因未一併提供證件即完全相信對方,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2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更足認被告知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素未謀面者,該帳戶資料很有可能會被做為詐欺工具,乃被告竟容任此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對方有用LINE指派任務給伊,使伊更加誤信對方等語,惟卻無法提供該部分之對話紀錄,反而能提供此部分對話紀錄「之前」與「之後」之對話紀錄,設若此部分之對話紀錄確係因手機泡損而佚失,則「之前」之對話紀錄亦應因手機泡損而佚失,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杜撰之詞而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曾完成對方指派給伊之任務,並在臉書社團內分享行銷資訊等語,惟經檢察官追問後,被告卻稱僅在對方創設之社團內分享,而所稱之僅在對方創設之社團分享,又與分享行銷資訊應廣為眾人週知之目的相違,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杜撰之詞而不足採。--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意旨上開㈠所述,應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縱認被告所持之辯解確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之情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起訴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案件所載犯行及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案件所載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犯行,二者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予以審理,而應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施家榮、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劉哲瑋│106年10月29日22時12分│2萬元│├──┼────┼───────────┼─────┤│2│劉哲瑋│106年10月29日22時26分│3萬元│├──┼────┼───────────┼─────┤│3│吳紹桐│106年10月29日23時22分│4,522元│├──┼────┼───────────┼─────┤│4│區靖怡│106年10月29日21時15分│1萬元│├──┼────┼───────────┼─────┤│5│連珮昀│106年10月29日22時57分│7,893元│├──┼────┼───────────┼─────┤│6│吳博堯│106年10月29日21時22分│3萬元│├──┼────┼───────────┼─────┤│7│吳博堯│106年10月29日21時39分│2萬9,987元│└──┴────┴───────────┴─────┘附表二:
┌─┬──────────────────────────────────┐│編│證據名稱││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合金雲林字第1060004344號│││函1紙及檢送之陳成軒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附於警842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被害人區靖│││怡、吳博堯、劉哲瑋、連珮昀、吳紹桐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成軒│││之帳戶內)。│├─┼──────────────────────────────────┤│2│證人陳成軒與周怡均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照片1份(附於警8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3│被告周怡均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及台灣宅配通收據各1紙(附於偵2184│││號卷第37頁;收件人:黃文華;寄件日:民國106年10月24日)。│├─┼──────────────────────────────────┤│4│被告周怡均與葉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附於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9頁)。│├─┼──────────────────────────────────┤│5│被害人劉哲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於警842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及第85頁)。│├─┼──────────────────────────────────┤│6│被害人劉哲瑋之匯款資料1紙(附於警842號卷第91頁)。│├─┼──────────────────────────────────┤│7│被害人吳紹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於警842號卷第77頁、第83頁及第87頁)。│├─┼──────────────────────────────────┤│8│被害人吳紹桐之匯款資料1紙(附於警842號卷第93頁)。│├─┼──────────────────────────────────┤│9│被害人區靖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於警745號卷第129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及第143頁)。│├─┼──────────────────────────────────┤│10│被害人連珮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於警745│││號卷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及第189頁)。│├─┼──────────────────────────────────┤│11│被害人吳博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於警745號卷第217頁、│││第223頁、第233頁、第235頁及第237頁)。│├─┼──────────────────────────────────┤│12│被害人吳博堯之匯款資料2紙(附於警745號卷第239頁及第241頁)。│├─┼──────────────────────────────────┤│1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37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偵2184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陳成軒詐欺等案件,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4│被告周怡均與被害人劉哲瑋、區靖怡間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第428號和解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01月21日刑防字第1080004583號函1紙│││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於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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